2005年2月28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委托炒股设立“保底条款”不合法
杨金志 侯荣康

  据新华社 赵先生委托吴先生炒股,并与吴先生订立了“保底条款”,规定不论亏盈都享受固定利息。不过,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日前的判决认定,这项条款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,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以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,因而违法无效。
  2001年2月,赵先生通过朋友介绍委托吴先生炒股,双方签订了关于股票代操作的《协议书》。其中约定,赵先生出资5万元开设股票账户,委托吴先生代为炒股。期限从2001年2月14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。期间,受托方保证每年支付委托方不变利息,年利率前两年为5%,后两年为4%,超出部分的盈余则归受托方所有;如果出现亏损,则由受托方自行承担,委托方对此不承担任何风险。嗣后,赵先生按约在股票资金账户内投入了5万元,吴先生则先后支付给赵先生利息7000元。
  孰料,由于股市不断下滑,炒股出现严重亏损,吴先生不堪忍受利息的重压,双方发生纠纷。不久,吴先生提起诉讼,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《股票代操作协议书》无效,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元。庭审中,赵先生辩称,原、被告之间其实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。所谓的股票代操作与实际情况不符,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具有委托代理关系,讼争7000元的性质属于借款利息,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。
  法院认为,原、被告所签的关于股票代操作的《协议书》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,合法有效。但协议中设定的固定利息,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,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,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以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,系保底条款,属无效约定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的有关规定,判决双方签订的《股票代操作协议书》的保底条款无效。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000元。